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LINAS MATTHEW(中文姓名:葛建芃)
CESAR LAO SY CO(中文姓名:高良平)
王綿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 ○○○○ 、甲○ ○○ ○ ○ 、丙 ○○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 ○○○○ 、甲○ ○○ ○ ○ 、丙○○相互達成和解,且被告乙○○ ○○○○ 已當庭履 行完畢,被告3人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 告3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8號
被 告 乙○○ ○○○○
(加拿大籍,中文姓名:葛建芃) 男 19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9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甲○ ○○ ○ ○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高良平)
年籍住所及送達處所詳卷 丙○○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以下以其中文姓名葛建芃稱之)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晴光門市內,因不滿甲○ ○○ ○ ○ (以下以其中 文姓名高良平稱之)持續盯著其女友KANAZAWA REYO(以下 以其中文姓名金澤妃秘稱之),令金澤妃秘感覺遭騷擾,葛 建芃先以中英文向在便利店休息區飲酒之高良平及其同行友 人丙○○表示「不要再看我女朋友」後,雙方引起口角衝突, 葛建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高良平與丙○○則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葛建芃徒手攻擊高良平、丙○○,而高良平則徒 手抓葛建芃衣領,並與葛建芃互相拉扯,而丙○○則持購物籃 朝葛建芃揮舞,致葛建芃受有前胸部抓傷、左手部抓傷等傷 害;高良平受有上唇挫傷、下唇內側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丙○○受有左臉部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葛建芃、高良平、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建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握拳揮打被告高良平、丙○○,並遭被告高良平抓住領口,且被告丙○○持購物籃朝其揮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高良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被告葛建芃上衣,並有抓傷被告葛建芃胸口,且因遭被告葛建芃出手攻擊人中部位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購物籃阻擋被告葛建芃,而有遭徒手攻擊額頭左側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金澤妃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良平徒手攻擊被告葛建芃,並撕破其上衣,被告丙○○持購物籃攻擊被告葛建芃之事實。 5 被告葛建芃、高良平、丙○○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共3份 證明被告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葛建芃徒手攻擊被告高良平、丙○○;被告高良平抓住被告葛建芃衣領並與被告葛建芃互相拉扯;被告丙○○持購物籃朝被告葛建芃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高良平、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葛建芃於偵查中對於引起 衝突深表悔悟,且有賠償之意願,又其身分仍係在校學生, 因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有覺 悟等節,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另被告高良平、丙○○ 於偵訊之初,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審酌上情,量予適當 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