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冠裕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18分, 疑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碰撞告訴人 鄭祺達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 前之冰箱,而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被告因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前往本案店面,並持掃把揮打本案 店面之2號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致2號 監視器遭砸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被告於112年2月6日3時許前往本案店面,並持噴漆朝本案店 面所放置之5臺冰箱噴灑(重烤漆花費1萬元),致上開冰箱 外觀汙損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