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嶸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嶸與湯友成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 時46分許,原欲至當時巫旻庭與告訴人陳士元同居、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宅協助巫旻庭搬家,詎被告 見告訴人面露不開心,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等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內,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臉頸部,復接續以腳、膝部踹告訴人之四肢,又 抓告訴人衣領使之撞牆、衣櫃,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左前 臂、頸部、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依刑法 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