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21號
TPDM,112,審易,102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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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崴魏宏宇有金錢借貸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傳送魏宏宇父母所經營之「珍旺麵食館」(下稱本案 麵店)門口照片,及「生意不錯喔」之文字訊息予魏宏宇, 並隨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音譯)」之成年 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本案麵 店,向魏宏宇之父母魏正富鄭淑賢恫稱:「魏宏宇欠我們 錢,以前還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只是利息」、「如 魏宏宇再不還錢,我就每天到你店裡來亂,讓你無法做生意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魏宏宇魏正富鄭淑賢,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楊智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9至3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魏宏宇父母 所經營之本案麵店門口照片,及「生意不錯喔」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並隨即搭乘「阿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麵店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當天前往本案麵店我跟告訴人的父母講不到兩句話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以LINE傳送告訴人父 母所經營之本案麵店門口照片,及「生意不錯喔」之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復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音 譯)」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麵店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魏正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前往本案麵店後,向告訴人之父母魏正富鄭淑賢 恫稱:「魏宏宇欠我們錢,以前還的新臺幣(下同)2萬2 ,500元只是利息」、「如魏宏宇再不還錢,我就每天到你 店裡來亂,讓你無法做生意」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魏正富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有個自稱小顏(按即指被告)來我的店,說告訴 人欠他6萬元,我叫對方去找告訴人要錢,對方就語帶威 脅稱說知道店在這裡,會常常來乙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 )。而衡以證人魏正富與被告素不相識,苟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證人魏正富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 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雖證人魏正富上開證述就 被告當時所述恐嚇內容之言語乙節與告訴人所述不完全一 致,然衡以證人魏正富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經過數月,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或對 於所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



常,自難憑此率指告訴人之證述即屬不實。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父母講話,我有說告 訴人欠我錢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俱可佐告訴人上開 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 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參諸被告 傳送本案麵店門口照片,及「生意不錯喔」之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前,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接聽 ,被告隨即傳送「我等等會去你家跟你媽麵攤一趟」、「 你就在(按應為『再』之誤)失蹤沒關係」等內容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嗣被告即傳送本案麵店門口照片,及「生意 不錯喔」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隨即前往本案 麵店對魏正富鄭淑賢出言上開言語,依當時情境,被告 上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向其借款,卻未積極還款之行為感 到不滿,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及魏 正富、鄭淑賢之意。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經驗,被告上開 行為,客觀上已屬將加害告訴人、魏正富鄭淑賢之財產 之事為惡害告知,併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3分 許,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筆錄,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11至1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擔心被告危害我 的安全,我的父母也擔心生意遭到影響等語(見偵卷第70 頁),及證人魏正富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方當時有說我知 道你們在這裡做生意,我會常常來,我怕他找人來砸店, 我也因此裝設監視器等情(見偵卷第70頁),是由上開情 節徵之,足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魏正富鄭淑賢 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魏正富及鄭 淑賢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魏正富鄭淑賢,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借貸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及其父母,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 務、每個月都會給父母錢,且父親患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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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