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元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雲凱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7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潘雲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不詳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補 充「被告吳子元、潘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次按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 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 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木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此有 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定位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21、23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 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 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㈡核被告潘雲凱、吳子元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等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竊取貴重木並搬運下 山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行為 時間具有相當之同一性、連續性,地點相近,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潘雲凱、吳子元、「弟弟」、「阿屁」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查被告2人自承係為謀取生活費用而犯下本案,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肖楠木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技正曾君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7、187頁),其2人尚無大量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 雲凱固於偵查時供稱:「弟弟」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44 6頁),然卷內並無「弟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已無 從確認「弟弟」於案發時是否未滿18歲,且被告吳子元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弟弟」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而否認其知悉「弟弟」之年齡,則被告吳子元是否 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弟弟」參與上開犯行時是否未滿18歲 ,自非無疑,另被告潘雲凱為本案行為時,依斯時之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因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均不得對被告2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臺灣肖楠,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回復,嚴重侵 害國家森林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竊取 肖楠木之數量,以及所竊得之肖楠木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 來工作站技正曾君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 ,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 行止,並預防再犯,再考量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 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竊得之肖楠木7小塊(總重2公斤)、肖楠木3塊( 總重21.5公斤),業經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技正 曾君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7 、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事實欄搬運木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登記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頁),考量 上開車輛為承租而來,並無證據證明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對本案有所認識,又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該車輛,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手鋸砍、砍草刀等物,並未 扣案,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89號
被 告 吳子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信賢里4鄰娃娃谷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雲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2鄰李茂岸20 號之1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元、潘雲凱明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 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 竹林管處)所管理,並編定為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非保 安林,下稱第12林班地),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 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弟弟」、「阿屁」之成年男子,基於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3日晚間,由吳子元、潘雲凱、「弟弟」徒步至第1 2林班地(X座標:304917,Y座標:0000000),以手鋸、刀 鋸切、砍伐貴重木臺灣肖楠,於翌日(4日)上午將竊得之 臺灣肖楠背負下山,步行至新北市烏來區信賢吊橋與北107 縣道口,將臺灣肖楠搬運至「阿屁」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 租賃小客車後車廂,以該車載運臺灣肖楠離去。接續於111 年6月4日晚間,由吳子元、潘雲凱、「弟弟」徒步至第12林
班地,以手鋸、刀鋸切、砍伐貴重木臺灣肖楠,於翌日(5 日)上午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背負下山,步行至信賢步道口時 ,因聽聞遊客聲音,故將竊得之臺灣肖楠丟棄於步道邊坡之 溪溝後離去。復接續於111年6月8日上午,由潘雲凱、「弟 弟」徒步至第12林班地,竊取上開林地內之臺灣肖楠後,將 竊得之臺灣肖楠背負下山離去。嗣新竹林管處接獲民眾檢舉 新北市烏來區山羊洞地區遭盜伐,於111年5月30日派員前往 勘查,並於同年月31日在現場裝設紅外線相機,攝得吳子元 、潘雲凱竊取國有林木,而於111年8月4日,會同潘雲凱前 往取贓,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前菜園、新北市烏來 區信賢步道昇龍瀑布下方溪溝,分別扣得肖楠木7小塊(總 重2公斤)、肖楠木3塊(總重21.5公斤),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於111年6月初與潘雲凱、「弟弟」至12林班地盜伐肖楠木,並將竊得之肖楠木背運下山,在信賢吊橋與北107縣道口交付給載運車輛,伊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雲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3日、4日晚間,與吳子元、「弟弟」至12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於5日上午因聽聞遊客聲音,故將竊得之肖楠木丟棄於信賢步道邊坡之溪溝,同年6月8日將竊得之肖楠木7小塊帶回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贓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會同被告潘雲凱前往取贓,在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2鄰李茂岸37號前菜園扣得肖楠木7小塊(總重2公斤)、在新北市烏來區信賢步道昇龍瀑布下方溪溝扣得肖楠木3塊(總重21.5公斤)之事實。 4 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報告書、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 證明被告潘雲凱於111年8月4日會同警方交付贓木7小塊、3塊為警扣押,當場發現為臺灣肖楠,且有鋸切痕跡之事實。 5 新竹林管處111年7月7日竹政字第1112311228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定位圖、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現勘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11年10月28日竹政字第111231212096號函附之陳報狀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在國有之第12林班地,扣案物為貴重木臺灣肖楠及被害林產物價金之事實。 6 偵查報告、111年6月3日至8日信賢步道昇龍瀑布盜伐案件影像時序整理、盜伐出入口照片、紅外線相機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第12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吳子元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向和運租車承租車輛之事實。 8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吳子元警詢筆錄內容與詢問內大致相符,詢問過程警方態度正常,未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 用,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臺灣肖楠為貴重木, 合先敘明。核被告吳子元、潘雲凱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 重其刑。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竊取貴重木並 搬運下山之行為,主觀上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 上行為時間具有相當之同一性、連續性,地點相近,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弟弟」、「阿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臺灣肖 楠共10塊,業由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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