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翰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盧翰威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翰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火雞」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刑責。被告雖辯稱:其從頭到尾僅與「泰迪」聯繫,其不知 道TELEGRAM群組內有幾個人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 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稱: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 」、「火雞」等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4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於偵訊中亦陳稱:一開始 是一個女生將其拉近群組,其進到該群組後,「泰迪」叫其 去領取包裹,之前領包裹後,係到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交給 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依此而觀,被告依 「泰迪」之指示領取包裹後,須再將包裹轉交予另一人,且 該TELEGRAM群組內含被告已逾3人,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有所知悉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出面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時,因行跡可疑而經家樂福 員工報請警方到場,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包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僅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然就本案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 件,被告主觀上已有所知悉,業經敘明如前,本院並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第 7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泰迪」、 「原子小金剛」、「火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及轉 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舅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 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 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任 何報酬或對價,是被告本案所為查無其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信封及金融卡等物,因被告僅 為出面領取該包裹之人,然被告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當 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亦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已有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因被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見偵卷第4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3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5 信封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盧翰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翰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迪」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泰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泰 迪」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 由「泰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晚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蘭真,佯以其友人「王俊庭 」誆稱因公司帳戶出問題,欲向其借用帳戶云云,致張蘭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置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家樂福量販賣場置物櫃內。復 由盧翰威依「泰迪」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34分,前往 上開賣場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 手,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 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幸 經家樂福量販店員工發覺盧翰威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 於其領取包裹後當場逮捕,並查悉上情,而未得逞。二、案經張蘭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運送包裹之工作,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張蘭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員工趙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泰迪」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