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祖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
易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宋念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29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被告宋念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 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 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54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 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傷, 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告訴人正 步行穿越道路,而未禮讓其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 成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宋念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念祖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自忠 孝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謝伯達,致謝 伯達受有特定顱內損傷、頭部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併眼窩血 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伯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念祖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伯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