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36號
TPDM,112,審交訴,3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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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境嶼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 33巷4弄巷子往北行駛,行至成都路133巷4弄與峨嵋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輛 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周泓宇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峨嵋街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 因而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手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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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