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亞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葉亞豪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量刑審 酌部分應予撤銷外(理由如後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森北路2段 」均更正為「林森北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繼續給付未依約履行之調解賠償,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 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楊陳妁華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惟僅給付6萬元 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 日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 惟被告上訴後表明先前因另案入監中斷調解內容之給付,可 每月1萬元繼續給付完畢,嗣並給付告訴人1萬元,經告訴代 理人表示已收到被告給付款項,因審酌被告年輕願給被告機 會而捨棄餘款2萬元之請求權且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7頁), 是被告上訴後復給付賠償金且得告訴人之宥恕,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 (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 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7萬元之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原諒等情 ,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客服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8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至4行「左側腳骨骨折」更正 為「左側腳趾骨折」、倒數第2行「血液中」更正為「呼氣 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110偵9548卷第2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 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 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 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討論意見參照)。據此以論,被告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既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13頁)在卷可查,自無庸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再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逆向行駛,適步行於該路段之告訴人楊陳妁華遭其所騎乘車 輛自後方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蹠骨骨折、左側腳趾 骨折、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又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調解 ,惟僅給付6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77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9偵2 9140卷第2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
被 告 葉亞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亞豪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本應注意 行駛機車應遵守道路標誌指示,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仍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早 上9時7分許,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判決有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僅供由西向東行駛之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2段85巷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適楊陳 妁華同沿林森北路2段85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葉亞豪因酒 後對機車喪失控制力,即以所乘車輛自後方撞擊楊陳妁華, 致楊陳妁華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蹠骨骨折、左側腳骨骨 折、頭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嗣警方 獲報到場後,對葉亞豪實施酒測,測得葉亞豪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陳㚬華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利恆、李昆樺警詢之證述。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4 貴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影卷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以及警方現場值勤暨採證影像共9張。 5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張、傷勢影像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本案被 告雖經記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然被告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並未立即坦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反 否認上開事實,嗣經警方初步查證、詢問後,始願坦承犯嫌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認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 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寬典,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