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41號
TPDM,112,審交簡,241,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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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見偵字卷第4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 頁)。
 ㈢被告蔡耀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 2至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耀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林羿佑受 傷,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 77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 收入新臺幣4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 月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車 道,行至同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之蔡 耀震前方,蔡耀震於變換車道欲超越前開機車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切入林羿佑前方,車尾因 而撞擊林羿佑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羿佑人車翻滾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側腹壁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嗣經林羿佑報警並送醫救治,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車損情形。 4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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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