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40號
TPDM,112,審交簡,24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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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
第3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境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傷害」後應予 補充「(高境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周泓宇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高境嶼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9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高境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周泓 宇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成立調解並當 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99至100頁);兼衡 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 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3頁、第99至100 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高境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6樓(送達代收人:高嫚
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境嶼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巷4弄巷子往北行 駛,行至成都路133巷4弄與峨嵋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 然通過該路口,適周泓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峨嵋街往東行駛行經該路口,因而遭高境嶼騎乘之上開機 車碰撞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手部挫傷之傷害。詎高境嶼於 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周泓宇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 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逃逸而 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境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且該車僅有伊使用,未曾交付、出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泓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在主幹道左側道路到案發地時。被告突然從右邊的巷子衝出來,依來不及看到就直接與他的車相撞倒地,被告的車沒倒,但他下來直接說:「你怎麼都沒有看」,伊回稱:「是你從巷子裡衝出來的」,這時伊朋友折返查看伊的情況,並和對方說要報警,對方沒有任何回應就直接騎車跑掉了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1.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然被告為停留,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6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份 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被告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外衣、安全帽照片1份 被告即為騎乘該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境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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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