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10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元犯竊盜案件,因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據其陳明在卷(見111偵4406卷 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36202號鑑驗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111偵4406卷第79至87、93至95頁;111偵22104 卷第91至92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之聲請,除聲請意旨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 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開鎖工具1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 2 手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