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76號
TPDM,112,交簡,976,202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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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98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劉少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豪前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尚未構成累犯),惟 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3時止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用調酒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松高路與松高路20巷口,逆向騎車而經執勤員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被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少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資料、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舒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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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