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52號
TPDM,112,交簡,95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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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熝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晨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 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兼衡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李晨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事由,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熝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20)日上午3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金 牌啤酒6瓶後,迄2月20日下午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內 湖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民族東路口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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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