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58號
TPDM,112,交簡,65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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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 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 心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萬6763元,並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 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此金額,致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0號
被   告 許東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豐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同市區光復北路與富錦街口,欲變換 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自左側右切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李心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而 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遭該自用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致 李心如受有右髖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肩擦傷及右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心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豐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心 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 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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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