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張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6、35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志偉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偉元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明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張修名無罪。
事 實
一、緣吳明達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實際 負責人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青山宮(下稱青山宮)主任委員黃 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吳明達遂基於殺人之犯 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 示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劉志偉及劉偉元即基於殺人之 犯意,推由劉志偉先尋殺手強亦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劉志偉再經 由王宏揚(綽號小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薦, 得知梁建偉(綽號梁偉、Cary,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執行暗 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志偉、劉偉元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與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 ,由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梁建偉 則基於殺人之犯意,收受由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 裝填不詳數量子彈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 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張 修名(綽號西瓜,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2人於同年 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內壢區賓利旅館客房內」,應予更正)與劉志偉 、劉偉元見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 ,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手 槍、子彈及報酬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 畫,然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 志偉,虛偽應付,而未著手於殺害黃清源之行為,吳明達、 劉志偉、劉偉元及梁建偉之殺人犯行因而均止於預備階段。二、吳明達、高健倫(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 1日止,推由「小雄」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北市 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每日供不 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 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由吳明達授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 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 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 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 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 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 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 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 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 攝之供述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中被告劉志偉之審判外自白 ,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對被告劉志偉施以諸如遮蔽 雙眼、綑綁雙手、按壓、拍打頭部及抽打腳底板等拘束自由 及暴力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明確(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38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 院易668卷二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5頁),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劉志偉該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依法自無 證據能力。
二、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暨證人黃麒祐、 葉庭宇、鄭哲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明達及其 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 頁、第353頁、第355至35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 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吳明達、梁建偉、劉志偉、張修名、同案被告強亦 維及林萱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偉元及其辯護人 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07頁,卷 二第12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應無證 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 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吳明 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 353至355頁)。
㈢惟查,共同被告劉志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3日到庭作 證,然就其曾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我剛才 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等語之 訊息中所稱「老闆」係指何人乙節,結證先稱:並沒有這個 老闆,後改稱:老闆是指劉偉元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 7至28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陳「 老闆」是指被告吳明達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自身 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㈣共同被告梁建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8日到庭作證,然 就其於111年2月18日是否亦與共同被告劉偉元見面討論、共 同被告劉志偉於該會中是否提及係劉偉元之老闆要花500萬 元找人殺害被害人黃清源,以及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 之會議中劉偉元有何發言等節,結證稱:於111年2月18日我 跟劉志偉、王宏揚討論時,劉偉元是在屋子外面,劉志偉沒 有提到劉偉元的老闆,劉志偉只有提到他老闆要以500萬元 買兇殺黃清源;於同年月19日,我不記得劉偉元在做什麼,
這次是在跟劉志偉接洽槍殺黃清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66 8卷三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5至106頁),與其前於111 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供稱於111年2月18日劉偉元亦與 會,劉志偉並表示係被告劉偉元之老闆欲買兇殺害黃清源; 嗣於同年月19日,劉偉元參與談話,並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 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610至611頁),其前後之 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㈤衡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偵訊陳述當時,被告吳 明達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復觀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均係以一問一答 ,亦查無檢察官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共同被告劉志偉、 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預備殺人犯行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 告劉志偉、梁建偉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吳明 達預備殺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被告劉志偉、 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既 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則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劉志 偉、梁建偉同次之其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黃清源、共同被告劉志偉、張修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至355頁 ),然上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吳明達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 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 被告吳明達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 達保障被告吳明達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 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徒以 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6至463頁、第490至517頁, 卷二第245至254頁,卷三第11至12頁、第113至114頁、第23 6至23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七、至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偵辦吳明達等人涉嫌殺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偵查第 三隊偵辦『劉志偉等預備殺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殺人、洗錢案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洗錢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賭博 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明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劉志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24048卷第15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第428 至430頁、第436頁,卷三第374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9頁,本院易6 68卷三第172頁、第176至177頁)、共同被告梁建偉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24048卷第152頁;本院易668卷一 第144頁,卷二第8至11頁,卷三第86至106頁)、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4953卷一第3
49至351頁,卷三第365至36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486至489 頁,卷二第331至340頁、第357至371頁)、同案被告強亦維 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4953卷三第85至89頁)、同案被告王宏 揚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4953卷三第220頁),並有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1至163 頁、第457至45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足認被告劉志偉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吳明達及劉偉元部分:
⒈被告吳明達、劉偉元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黃清源曾透過朋友向其說到案外人李 振吉的1,000萬元債權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曾任其司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因此對黃 清源不滿或萌生殺機;我不認識劉志偉,也沒見過他;我完 全不知道起訴書所載預備殺人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 :吳明達於111年2月18日所提領之現金500萬元,乃投資宋 世偉於大同區建案之投資款,並非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 劉志偉等人欲買兇殺害黃清源等情,均為渠等之個人行為, 與吳明達無關,豈料,有心人士因與吳明達有嫌隙,遂欲設 局加害吳明達;梁建偉及張修名2人實際上皆不知道買兇殺 人之主使者是何人等語。
⑵訊據被告劉偉元固坦承曾任共同被告吳明達之司機及於111年 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見到王宏揚與另 一人來找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劉志偉謀議要去殺黃清 源,也沒 有跟劉志偉負責去招募殺手;我於111年2月18日知道劉志偉 以50萬元代價找王宏揚要教訓黃清源,當下就有阻止,並叫 劉志偉把錢拿回來,後來對方不願意將錢拿回來,我才跟劉 志偉討論,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 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劉志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偉 元不知悉也未參與本案,其是在劉志偉給出報酬後才知悉本 案;劉偉元雖有傳訊息給劉志偉表示「重點是早上」,但其 用意是在故意告知殺手一個黃清源不可能出現的時段,讓行 動失敗,好讓劉志偉將錢順利取回等語置辯。
⒉查黃清源為原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青山宮主委,共同被告 劉志偉欲殺害黃清源,先尋殺手強亦維,然因善後及價碼問 題未達共識作罷,共同被告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引薦,得知 共同被告梁建偉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共同被告劉志 偉遂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與共 同被告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由共同被告劉志偉表示以 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共同被告梁建偉則收受由
共同被告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上開手槍、子彈及 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共同被告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 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即共同被告張修名,該2人並同 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共同被 告劉志偉見面,由共同被告劉志偉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 ,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共同被告梁建偉另交 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共同被告張修名 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共同被告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 並經由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有上 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招募殺 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 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劉偉元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並供稱:本案一開始我有與劉志偉討論本 案的預備殺人計畫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54頁)。 ⑵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王宏揚大約在111年2 月18日的白天帶我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到的時候 ,現場有我、王宏揚、劉志偉和他弟弟劉偉元,當時現場, 劉志偉和我說,他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元,找人把 黃清源殺掉;大約於同年2月19日半夜3到4點,我和劉志偉 聯絡,約在內壢(按:應係「中壢區」之誤)的公寓見面,然 後我和張修名去這個公寓,公寓內有我、張修名、劉志偉和 劉偉元4個人在,這次都是劉偉元說話,和我們談這件事, 內容就是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 卷二第610至611頁)。
⑶共同被告張修名於偵訊時結證稱:梁建偉開車和我一同到桃 園市中壢區的一處社區,時間大約是在晚上的時段,我和梁 建偉進去這個民宅後,裡面有一個叫劉志偉的人和他弟劉偉 元在裡面,我們4個就開始討論這個買凶殺人的事情,當時 在現場是劉偉元和劉志偉和我說,要在1到2天去殺一個叫黃 清源的人(他是青山宮的主任委員),他們給我看照片,但 我一看就知道是誰,然後事成後會給我個人300萬元,但總 共是500萬元,其他200萬元是中間人會抽成等語(見他4953 卷一第349至350頁)。
⑷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共同 被告劉志偉與梁建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有 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三第413至415頁): ①於下午5時47分許,劉志偉表示:「你做事會不會太誇張,那 是因為你是小虎的朋友,不然今天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絕對不
會那麼好過,說真的第一次要你們每天到哪裡等的時候早中 晚拍照,結果你們什麼也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對 吧?現在又給我玩著錢拿走人消失,你真的要保證這兩天可 以處理,不然你玩笑就開大了」。
②於晚間7時46分許,梁建偉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志偉,劉 志偉則表示:「他每天早上六七點會去早上去拜拜」。 ③於晚間7時47至49分許,梁建偉表示:「沒有消失!金額突然 改我真的很難面對我這邊的人!今天跟你們說聲抱歉!你們 等結果就好了!放心」、「錢收了!就一定辦妥!這不是開 玩笑的!」「對你們我說聲抱歉!但是事情你們不用擔心! 」
④於同日晚間7時50至51分許,劉志偉表示:「我剛才有去台北 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再來就是他 明天會帶我們去看一個點就是他常出入的臉」、「點」、「 我是覺得早上六七點解決比較快人比較少」。
⑤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我跟員工通知一下!」「 感謝!有新情報再麻煩你們」。
⑥於晚間7時51分許,劉志偉表示:「六七點是他身邊的人說的 」。
⑦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好!」 ⑧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因為下一條如果你們願意 的話我覺得這一條比較好處理」。
⑨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下一條比較好處理?還是 這一條?」
⑩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下」。 ⑪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他是非常願意!他不會猶 豫的」。
⑸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分許,共同被 告劉志偉與被告劉偉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9頁): ①於晚間7時59分許,劉志偉表示:「他到那邊了」,並傳送青 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偉元。
②於晚間8時許,劉偉元表示:「喔」。
③於晚間8時許,劉志偉再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按:內容經核 與上開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者相同)予劉偉元。 ④於晚間8時2分許,劉偉元表示:「重點是早上」。 ⑤於晚間8時2分許,劉志偉表示:「我有說了」。 ⑹稽之上開被告劉偉元之供述,核與前揭共同被告梁建偉、張 修名之供證相符,復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共同被 告梁建偉將青山宮相關照片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後,劉志
偉再將之傳送予被告劉偉元,暨共同被告劉志偉告知梁建偉 關於黃清源每天早上6、7點會去青山宮拜拜乙節,以利暗殺 計畫之順利執行後,被告劉偉元又特別叮嚀共同被告劉志偉 「重點是早上」,劉志偉則回以「我有說了」等語,所顯示 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及執 行時間等情,是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 偉招募殺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 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堪以認定。 ⑺至於共同被告張修名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 壢某社區民宅見到劉志偉、劉偉元那天,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跟劉偉元講到話,我只有跟劉志偉講到話,旋改稱:都是梁 建偉跟劉志偉、劉偉元在講,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我不知 道他們在講什麼,我都在玩手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6 7頁、第369至370頁),嗣於112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稱 :劉偉元當時在沙發上坐不到2分鐘就離席,劉志偉、梁建 偉在講話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聽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 8頁),就其所述當日被告劉偉元之與會情形、被告劉偉元有 無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對話、其是否與共同被告劉志偉對話, 及其是否有聽到梁建偉跟劉志偉間之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 均有前後顯然反覆、矛盾之情形,足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劉偉元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 劉偉元認定之依據。
⑻此外,被告劉偉元雖辯稱:其係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後, 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 必須要退錢給共同被告劉志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黃清源有吸毒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清晨一大早遇到他, 所以我說「重點是早上」,就是早上去青山宮蹲點遇不到黃 清源,這樣槍手就可以退錢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6頁) 。然此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梁建偉的 對話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就是指黃清源6 、7點應該會在青山宮,沒有人跟我說6、7點黃清源會在青 山宮,因為黃清源是青山宮的主委,我想說他一大早就會去 青山宮,因為當主委的人應該是很虔誠的人,應該會一大早 去青山宮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7頁),顯然不符;況 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劉偉元所稱黃清源有吸毒,因此不可 能於清晨時分出現於青山宮出現等節,再依證人黃清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間沒有固定去青山宮參拜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73頁),可見黃清源可能於11 1年2月間之上午6、7時許至青山宮,而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 告劉志偉推由劉志偉提供該時間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實有機
會使暗殺計畫成功,足認被告劉偉元係出於暗殺黃清源之決 意而為之,其上開辯稱及證詞,並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 ,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偉元及劉 志偉招募殺手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共同被告劉志偉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 傳送:「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 去拜拜」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業如前述。而依共同被 告劉志偉於偵訊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供稱:當時我和我弟弟劉 偉元去天龍三溫暖,然後劉偉元有去找老闆吳明達,我在餐 廳等我弟,我有看到吳明達,但是我沒有和他講話;這張對 話中的老闆是指吳明達,劉偉元有和我說黃清源都會在早上 6至7點去拜拜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 ⑵被告吳明達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吳明達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黃清源有透過朋友來跟我說李振吉 那筆1,0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回答黃清源說那支票不是我 開的,也不是我背書的,錢也不是我拿的,請他不要針對我 ,我說可以走法律程序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 第251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吳明 達有向我開建設公司的朋友借款1,000萬元,因拖延很久, 藉故不還,我朋友因為知道我跟吳明達有認識,所以委託我 出面協商這條借款,後來吳明達有透過朋友跟我說,他可以 拿出30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介入這件事情,我有請朋友回 應吳明達說做人不能這樣,借多少還多少,我也沒有收取該 300萬元;於111年2月20日以前我有介入吳明達與李振吉的 債務協調,我聽李振吉說吳明達欠他錢等語(見偵24048卷第 179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6頁),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吳明達跟黃清源間有疙瘩等語相符(見本院易6 68卷一第154頁),復衡以常情,私人間之鉅額債務糾紛遭不 相干之他人無端介入,確有可能令人心生不滿,故此節可以 認定。
⑶依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偉元當我的司機幫我開 車,他於111年2、3月離職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2頁) ,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 時許,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的老闆吳明達家中;我從110年1 0月至111年3至4月間幫吳明達開車,每天都會去他家開車載 他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7、74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於 案發時為被告吳明達僱用之司機,亦即被告吳明達為共同被 告劉偉元之老闆無誤。
⑷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殺害黃清源的動
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5頁)。又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達送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明達;我弟弟劉偉元回來我看他 在威震愛心聯盟做的不錯,看他生活過得不錯、薪水不錯, 因為我一個上班族,我1個月3萬5,000元,但劉偉元跟我說 他1個月薪水6、7萬元,我聽劉偉元說他老闆跟黃清源有債 務糾紛,我想說借這個機會找人去修理黃清源,看能不能去 威震愛心聯盟上班,因為我的薪水3萬5,000元,要繳車貸、 家裡開銷,有點扛不起這個重擔,所以才想說能不能表現等 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卷三第24頁、第28至29頁), 然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志偉講說 我當吳明達的司機1個月薪水4萬元;我有1隻30幾萬元的手 錶,不是吳明達送我的,是我叔叔送我的,劉志偉不知道我 叔叔有送我這隻錶;於111年2月間劉志偉的薪水為4萬元以 上,他沒有跟我表示他羨慕我幫吳明達開車的工作等語(見 本院易668卷三第18至19頁、第21頁),已難認共同被告劉志 偉證稱經共同被告劉偉元告知其每月薪資6、7萬元,或被告 吳明達曾送共同被告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等節屬實,況 依共同被告劉志偉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明達等語而論,其即使 出資找人殺害黃清源成功,衡情亦未必可以獲得被告吳明達 之賞識或重用,縱認因此可獲被告吳明達之僱用,比較其需 要投入之成本500萬元與可能之報酬即如共同被告劉偉元之 月薪4萬元,除顯屬虧本之投資,更將擔負嚴重之刑事責任 ,是共同被告劉志偉上開供證係自作主張而欲殺害黃清源等 語,顯然不符常理,要非可採。據此,堪認共同被告劉志偉 及劉偉元2人均與黃清源素無恩怨,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 。
⑸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案發時之月薪不論為其上開自陳之3萬5,00 0元或共同被告劉偉元證稱之4萬元,衡以其另自述要繳車貸 、負擔家中開銷等情,本案500萬元之酬金顯非共同被告劉 志偉所能負擔;又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跟老闆吳明達借100萬元,是因為要幫我妹還債,這100萬 元是我對吳明達的借款;這筆借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沒 什麼印象,我是在幫吳明達開車過程中跟吳明達講的,我跟 他講說我需要跟你借100萬元幫我妹還債,沒有簽立契約、 借據,吳明達有借10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 第15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之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本案 500萬元之酬金亦非其能力所及。然被告吳明達為投資案外 人宋世偉之合建案,而於111年2月18日1次提領500萬元之現 金,嗣交付宋世偉等情,業據被告吳明達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他4953卷一第634至635頁),核與證人宋世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23至329頁),並有投資 契約書、現金及收款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1 至435頁,偵24048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吳明達財力 雄厚。
⑹綜上各情,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與黃清源間並無仇怨, 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是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在無他 人指使及提供資金之情形下,衡情並無殺害黃清源之必要, 遑論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並無能力負擔本案之500萬元 買兇殺人酬金,反觀被告吳明達除因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 對黃清源心生不滿,確有殺人洩憤之動機;且於案發時為共 同被告劉偉元之老闆,而共同被告劉志偉曾於111年2月18日 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我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 元,找人把黃清源殺掉」等語,業經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 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劉志偉亦於偵訊時供稱 其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所謂「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 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老闆」係指被告吳明 達等語無誤;此外,被告吳明達財力雄厚,為本案被告中唯 一有能力出資本案500萬元買兇酬金之人。從而,本案乃係 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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