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91號
TPDM,111,訴,1291,20230816,4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張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6、35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志偉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偉元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明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張修名無罪。




事 實
一、緣吳明達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實際 負責人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青山宮(下稱青山宮)主任委員黃 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吳明達遂基於殺人之犯 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 示劉志偉劉偉元招募殺手劉志偉劉偉元即基於殺人之 犯意,推由劉志偉先尋殺手強亦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劉志偉再經 由王宏揚(綽號小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薦, 得知梁建偉(綽號梁偉、Cary,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執行暗 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志偉劉偉元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與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 ,由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梁建偉 則基於殺人之犯意,收受由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 裝填不詳數量子彈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 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張 修名(綽號西瓜,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2人於同年 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內壢區賓利旅館客房內」,應予更正)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 ,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手 槍、子彈及報酬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 畫,然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 志偉,虛偽應付,而未著手於殺害黃清源之行為,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梁建偉殺人犯行因而均止於預備階段。二、吳明達高健倫(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 1日止,推由「小雄」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北市 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每日供不 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 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由吳明達授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 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 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 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 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 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 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 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 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 攝之供述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中被告劉志偉之審判外自白 ,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對被告劉志偉施以諸如遮蔽 雙眼、綑綁雙手、按壓、拍打頭部及抽打腳底板等拘束自由 及暴力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明確(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38頁) ,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 院易668卷二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5頁),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劉志偉該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依法自無 證據能力。
二、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暨證人黃麒祐葉庭宇鄭哲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明達及其 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 頁、第353頁、第355至35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 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吳明達梁建偉劉志偉張修名、同案被告強亦 維及林萱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偉元及其辯護人 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07頁,卷 二第12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應無證 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 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吳明 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 353至355頁)。
 ㈢惟查,共同被告劉志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3日到庭作 證,然就其曾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我剛才 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等語之 訊息中所稱「老闆」係指何人乙節,結證先稱:並沒有這個 老闆,後改稱:老闆是指劉偉元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 7至28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陳「 老闆」是指被告吳明達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自身 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㈣共同被告梁建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8日到庭作證,然 就其於111年2月18日是否亦與共同被告劉偉元見面討論、共 同被告劉志偉於該會中是否提及係劉偉元之老闆要花500萬 元找人殺害被害人黃清源,以及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 之會議中劉偉元有何發言等節,結證稱:於111年2月18日我 跟劉志偉王宏揚討論時,劉偉元是在屋子外面,劉志偉沒 有提到劉偉元的老闆,劉志偉只有提到他老闆要以500萬元 買兇殺黃清源;於同年月19日,我不記得劉偉元在做什麼,



這次是在跟劉志偉接洽槍殺黃清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66 8卷三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5至106頁),與其前於111 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供稱於111年2月18日劉偉元亦與 會,劉志偉並表示係被告劉偉元之老闆欲買兇殺害黃清源; 嗣於同年月19日,劉偉元參與談話,並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 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610至611頁),其前後之 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㈤衡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偵訊陳述當時,被告吳 明達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復觀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均係以一問一答 ,亦查無檢察官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預備殺人犯行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 告劉志偉梁建偉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吳明 達預備殺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既 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則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劉志 偉、梁建偉同次之其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黃清源、共同被告劉志偉張修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至355頁 ),然上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吳明達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 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 被告吳明達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 達保障被告吳明達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 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徒以 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6至463頁、第490至517頁, 卷二第245至254頁,卷三第11至12頁、第113至114頁、第23 6至23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七、至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偵辦吳明達等人涉嫌殺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偵查第 三隊偵辦『劉志偉等預備殺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殺人、洗錢案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洗錢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賭博 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明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劉志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24048卷第15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第428 至430頁、第436頁,卷三第374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9頁,本院易6 68卷三第172頁、第176至177頁)、共同被告梁建偉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24048卷第152頁;本院易668卷一 第144頁,卷二第8至11頁,卷三第86至106頁)、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4953卷一第3



49至351頁,卷三第365至36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486至489 頁,卷二第331至340頁、第357至371頁)、同案被告強亦維 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4953卷三第85至89頁)、同案被告王宏 揚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4953卷三第220頁),並有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1至163 頁、第457至45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足認被告劉志偉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吳明達劉偉元部分:
 ⒈被告吳明達劉偉元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黃清源曾透過朋友向其說到案外人李 振吉的1,000萬元債權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曾任其司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因此對黃 清源不滿或萌生殺機;我不認識劉志偉,也沒見過他;我完 全不知道起訴書所載預備殺人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 :吳明達於111年2月18日所提領之現金500萬元,乃投資宋 世偉於大同區建案之投資款,並非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 劉志偉等人欲買兇殺害黃清源等情,均為渠等之個人行為, 與吳明達無關,豈料,有心人士因與吳明達有嫌隙,遂欲設 局加害吳明達梁建偉張修名2人實際上皆不知道買兇殺 人之主使者是何人等語。
 ⑵訊據被告劉偉元固坦承曾任共同被告吳明達之司機及於111年 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見到王宏揚與另 一人來找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劉志偉謀議要去殺黃清 源,也沒 有跟劉志偉負責去招募殺手;我於111年2月18日知道劉志偉 以50萬元代價找王宏揚要教訓黃清源,當下就有阻止,並叫 劉志偉把錢拿回來,後來對方不願意將錢拿回來,我才跟劉 志偉討論,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 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劉志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偉 元不知悉也未參與本案,其是在劉志偉給出報酬後才知悉本 案;劉偉元雖有傳訊息給劉志偉表示「重點是早上」,但其 用意是在故意告知殺手一個黃清源不可能出現的時段,讓行 動失敗,好讓劉志偉將錢順利取回等語置辯。
 ⒉查黃清源為原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青山宮主委,共同被告 劉志偉欲殺害黃清源,先尋殺手強亦維,然因善後及價碼問 題未達共識作罷,共同被告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引薦,得知 共同被告梁建偉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共同被告劉志 偉遂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與共 同被告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由共同被告劉志偉表示以 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共同被告梁建偉則收受由



共同被告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上開手槍、子彈及 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共同被告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 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即共同被告張修名,該2人並同 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共同被 告劉志偉見面,由共同被告劉志偉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 ,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共同被告梁建偉另交 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共同被告張修名 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共同被告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 並經由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有上 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招募殺 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 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劉偉元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並供稱:本案一開始我有與劉志偉討論本 案的預備殺人計畫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54頁)。 ⑵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王宏揚大約在111年2 月18日的白天帶我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到的時候 ,現場有我、王宏揚劉志偉和他弟弟劉偉元,當時現場, 劉志偉和我說,他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元,找人把 黃清源殺掉;大約於同年2月19日半夜3到4點,我和劉志偉 聯絡,約在內壢(按:應係「中壢區」之誤)的公寓見面,然 後我和張修名去這個公寓,公寓內有我、張修名劉志偉劉偉元4個人在,這次都是劉偉元說話,和我們談這件事, 內容就是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 卷二第610至611頁)。
 ⑶共同被告張修名於偵訊時結證稱:梁建偉開車和我一同到桃 園市中壢區的一處社區,時間大約是在晚上的時段,我和梁 建偉進去這個民宅後,裡面有一個叫劉志偉的人和他弟劉偉 元在裡面,我們4個就開始討論這個買凶殺人的事情,當時 在現場是劉偉元劉志偉和我說,要在1到2天去殺一個叫黃 清源的人(他是青山宮的主任委員),他們給我看照片,但 我一看就知道是誰,然後事成後會給我個人300萬元,但總 共是500萬元,其他200萬元是中間人會抽成等語(見他4953 卷一第349至350頁)。
 ⑷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共同 被告劉志偉梁建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有 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三第413至415頁): ①於下午5時47分許,劉志偉表示:「你做事會不會太誇張,那 是因為你是小虎的朋友,不然今天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絕對不



會那麼好過,說真的第一次要你們每天到哪裡等的時候早中 晚拍照,結果你們什麼也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對 吧?現在又給我玩著錢拿走人消失,你真的要保證這兩天可 以處理,不然你玩笑就開大了」。
 ②於晚間7時46分許,梁建偉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志偉,劉 志偉則表示:「他每天早上六七點會去早上去拜拜」。 ③於晚間7時47至49分許,梁建偉表示:「沒有消失!金額突然 改我真的很難面對我這邊的人!今天跟你們說聲抱歉!你們 等結果就好了!放心」、「錢收了!就一定辦妥!這不是開 玩笑的!」「對你們我說聲抱歉!但是事情你們不用擔心! 」
 ④於同日晚間7時50至51分許,劉志偉表示:「我剛才有去台北 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再來就是他 明天會帶我們去看一個點就是他常出入的臉」、「點」、「 我是覺得早上六七點解決比較快人比較少」。
 ⑤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我跟員工通知一下!」「 感謝!有新情報再麻煩你們」。
 ⑥於晚間7時51分許,劉志偉表示:「六七點是他身邊的人說的 」。
 ⑦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好!」 ⑧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因為下一條如果你們願意 的話我覺得這一條比較好處理」。
 ⑨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下一條比較好處理?還是 這一條?」
 ⑩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下」。 ⑪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他是非常願意!他不會猶 豫的」。
 ⑸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分許,共同被 告劉志偉與被告劉偉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9頁): ①於晚間7時59分許,劉志偉表示:「他到那邊了」,並傳送青 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偉元
 ②於晚間8時許,劉偉元表示:「喔」。
 ③於晚間8時許,劉志偉再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按:內容經核 與上開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者相同)予劉偉元。 ④於晚間8時2分許,劉偉元表示:「重點是早上」。 ⑤於晚間8時2分許,劉志偉表示:「我有說了」。 ⑹稽之上開被告劉偉元之供述,核與前揭共同被告梁建偉、張 修名之供證相符,復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共同被 告梁建偉將青山宮相關照片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後,劉志



偉再將之傳送予被告劉偉元,暨共同被告劉志偉告知梁建偉 關於黃清源每天早上6、7點會去青山宮拜拜乙節,以利暗殺 計畫之順利執行後,被告劉偉元又特別叮嚀共同被告劉志偉 「重點是早上」,劉志偉則回以「我有說了」等語,所顯示 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及執 行時間等情,是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 偉招募殺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 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堪以認定。 ⑺至於共同被告張修名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 壢某社區民宅見到劉志偉劉偉元那天,我印象中好像沒有 跟劉偉元講到話,我只有跟劉志偉講到話,旋改稱:都是梁 建偉跟劉志偉劉偉元在講,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我不知 道他們在講什麼,我都在玩手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6 7頁、第369至370頁),嗣於112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稱 :劉偉元當時在沙發上坐不到2分鐘就離席,劉志偉、梁建 偉在講話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聽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 8頁),就其所述當日被告劉偉元之與會情形、被告劉偉元有 無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對話、其是否與共同被告劉志偉對話, 及其是否有聽到梁建偉劉志偉間之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 均有前後顯然反覆、矛盾之情形,足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劉偉元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 劉偉元認定之依據。
 ⑻此外,被告劉偉元雖辯稱:其係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後, 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 必須要退錢給共同被告劉志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黃清源有吸毒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清晨一大早遇到他, 所以我說「重點是早上」,就是早上去青山宮蹲點遇不到黃 清源,這樣槍手就可以退錢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6頁) 。然此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梁建偉的 對話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就是指黃清源6 、7點應該會在青山宮,沒有人跟我說6、7點黃清源會在青 山宮,因為黃清源是青山宮的主委,我想說他一大早就會去 青山宮,因為當主委的人應該是很虔誠的人,應該會一大早 去青山宮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7頁),顯然不符;況 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劉偉元所稱黃清源有吸毒,因此不可 能於清晨時分出現於青山宮出現等節,再依證人黃清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間沒有固定去青山宮參拜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73頁),可見黃清源可能於11 1年2月間之上午6、7時許至青山宮,而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 告劉志偉推由劉志偉提供該時間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實有機



會使暗殺計畫成功,足認被告劉偉元係出於暗殺黃清源之決 意而為之,其上開辯稱及證詞,並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 ,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偉元及劉 志偉招募殺手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共同被告劉志偉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 傳送:「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 去拜拜」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業如前述。而依共同被 告劉志偉於偵訊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供稱:當時我和我弟弟劉 偉元去天龍三溫暖,然後劉偉元有去找老闆吳明達,我在餐 廳等我弟,我有看到吳明達,但是我沒有和他講話;這張對 話中的老闆是指吳明達劉偉元有和我說黃清源都會在早上 6至7點去拜拜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 ⑵被告吳明達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吳明達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黃清源有透過朋友來跟我說李振吉 那筆1,0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回答黃清源說那支票不是我 開的,也不是我背書的,錢也不是我拿的,請他不要針對我 ,我說可以走法律程序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 第251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吳明 達有向我開建設公司的朋友借款1,000萬元,因拖延很久, 藉故不還,我朋友因為知道我跟吳明達有認識,所以委託我 出面協商這條借款,後來吳明達有透過朋友跟我說,他可以 拿出30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介入這件事情,我有請朋友回 應吳明達說做人不能這樣,借多少還多少,我也沒有收取該 300萬元;於111年2月20日以前我有介入吳明達李振吉的 債務協調,我聽李振吉吳明達欠他錢等語(見偵24048卷第 179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6頁),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吳明達黃清源間有疙瘩等語相符(見本院易6 68卷一第154頁),復衡以常情,私人間之鉅額債務糾紛遭不 相干之他人無端介入,確有可能令人心生不滿,故此節可以 認定。
 ⑶依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偉元當我的司機幫我開 車,他於111年2、3月離職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2頁) ,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 時許,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的老闆吳明達家中;我從110年1 0月至111年3至4月間幫吳明達開車,每天都會去他家開車載 他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7、74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於 案發時為被告吳明達僱用之司機,亦即被告吳明達為共同被 告劉偉元之老闆無誤。
 ⑷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殺害黃清源的動



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5頁)。又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達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明達;我弟弟劉偉元回來我看他 在威震愛心聯盟做的不錯,看他生活過得不錯、薪水不錯, 因為我一個上班族,我1個月3萬5,000元,但劉偉元跟我說 他1個月薪水6、7萬元,我聽劉偉元說他老闆跟黃清源有債 務糾紛,我想說借這個機會找人去修理黃清源,看能不能去 威震愛心聯盟上班,因為我的薪水3萬5,000元,要繳車貸、 家裡開銷,有點扛不起這個重擔,所以才想說能不能表現等 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卷三第24頁、第28至29頁), 然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志偉講說 我當吳明達的司機1個月薪水4萬元;我有1隻30幾萬元的手 錶,不是吳明達送我的,是我叔叔送我的,劉志偉不知道我 叔叔有送我這隻錶;於111年2月間劉志偉的薪水為4萬元以 上,他沒有跟我表示他羨慕我幫吳明達開車的工作等語(見 本院易668卷三第18至19頁、第21頁),已難認共同被告劉志 偉證稱經共同被告劉偉元告知其每月薪資6、7萬元,或被告 吳明達曾送共同被告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等節屬實,況 依共同被告劉志偉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明達等語而論,其即使 出資找人殺害黃清源成功,衡情亦未必可以獲得被告吳明達 之賞識或重用,縱認因此可獲被告吳明達之僱用,比較其需 要投入之成本500萬元與可能之報酬即如共同被告劉偉元之 月薪4萬元,除顯屬虧本之投資,更將擔負嚴重之刑事責任 ,是共同被告劉志偉上開供證係自作主張而欲殺害黃清源等 語,顯然不符常理,要非可採。據此,堪認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2人均與黃清源素無恩怨,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 。
 ⑸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案發時之月薪不論為其上開自陳之3萬5,00 0元或共同被告劉偉元證稱之4萬元,衡以其另自述要繳車貸 、負擔家中開銷等情,本案500萬元之酬金顯非共同被告劉 志偉所能負擔;又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跟老闆吳明達借100萬元,是因為要幫我妹還債,這100萬 元是我對吳明達的借款;這筆借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沒 什麼印象,我是在幫吳明達開車過程中跟吳明達講的,我跟 他講說我需要跟你借100萬元幫我妹還債,沒有簽立契約、 借據,吳明達有借10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 第15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之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本案 500萬元之酬金亦非其能力所及。然被告吳明達為投資案外 人宋世偉之合建案,而於111年2月18日1次提領500萬元之現 金,嗣交付宋世偉等情,業據被告吳明達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他4953卷一第634至635頁),核與證人宋世偉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23至329頁),並有投資 契約書、現金及收款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1 至435頁,偵24048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吳明達財力 雄厚。
 ⑹綜上各情,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黃清源間並無仇怨, 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是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在無他 人指使及提供資金之情形下,衡情並無殺害黃清源之必要, 遑論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並無能力負擔本案之500萬元 買兇殺人酬金,反觀被告吳明達除因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 對黃清源心生不滿,確有殺人洩憤之動機;且於案發時為共 同被告劉偉元之老闆,而共同被告劉志偉曾於111年2月18日 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我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 元,找人把黃清源殺掉」等語,業經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 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劉志偉亦於偵訊時供稱 其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所謂「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 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老闆」係指被告吳明 達等語無誤;此外,被告吳明達財力雄厚,為本案被告中唯 一有能力出資本案500萬元買兇酬金之人。從而,本案乃係 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遂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