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謝武彰 住○○市○○區○○路00號4樓
謝武源
自訴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關皚麗 真實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謝武彰、謝武源之父謝文進於民國10 5年11月27日因下背劇痛,經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簡 稱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檢查,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志 任即於105年11月30日對謝文進進行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錐體 成形術,因術中滲漏骨水泥,導致謝文進於術後大小便失禁 、雙側下肢無力、半身不遂、下半身癱瘓及馬尾症候群,謝 文進便對張志任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受理在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釐 清謝文進罹患馬尾症候群是否為張志任於術中施打骨水泥所 致,遂將該案卷宗、謝文進於大同醫院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醫學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交由 被告關皚麗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下 簡稱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進行鑑定,被告於鑑定後以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理事長之名義,函覆高雄地檢署稱「依據所 附病例,施打骨水泥並無外漏或壓迫馬尾神經(MRI報告) ,故謝文進所罹患之馬尾症候群無法證明係張志任施打骨水 泥所致」,高雄地檢署採信該鑑定意見,就張志任被訴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大同醫院放射線科鍾維軒醫 師於術後對謝文進為核磁共振掃描時,即認定謝文進在椎體 成形手術後,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錐體出現壓迫性骨折,相 鄰脊椎壓迫和第12胸椎處有輕度脊椎病變,推測有馬尾綜合 症,且高雄醫學院之病歷亦記載謝文進因骨水泥滲漏而出現 馬尾症候群及下肢癱瘓,另張志任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替謝文 進施作手術時,骨水泥有滲漏之情,足徵被告以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名義函覆之內容不實,則被告將不實事項記載於函 覆高雄地檢署之函文中,足生損害於謝文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 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 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 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 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 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 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機 構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內容,應視法院函查 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書證之性質,應與言詞陳述性質 相同,苟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於判決文內,致 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他人(如該案被告、自訴人)之情形, 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 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 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 ,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 台上字第409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謝武彰、謝武源之父 謝文進對張志任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 告將登載不實之鑑定意見函覆高雄地檢署,致使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採信該鑑定意見,因而對張志任為不起訴處分。依該 自訴事實所載,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函文內容,僅係謝文 進對張志任另案提起刑事告訴過程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審認張志任對謝文進進行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張志任是否 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參考資料,亦即,張志任是否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仍需由檢察官綜合其他各項事證,依其 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是以,無論檢察官認 為張志任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均非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並據以向檢察官行使之當然結果,自堪認謝文進並未因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並非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縱因檢察官因採 信該鑑定報告之意見而對張志任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謝文 進並非直接被害人之認定,直接受害者應係臺灣神經外科醫 學會對所出具鑑定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 公共利益,而非謝文進個人私益,是謝文進既非本件之直接 被害人,是其子即自訴人謝武彰及謝武源依法自非適格之自
訴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對於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 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從 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 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