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山章
相 對 人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上列當事人間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 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重劃區)。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第3項規定,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 ,始得不受該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 面積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之限制。而相對人就上開 同意應提出之同意書,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之1之規定,除土地所有權 人親自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同意書無誤者外,應於 同意書檢附同意人之印鑑證明書,且印鑑證明書以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同法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之日前1年內核 發者為限。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開發整合時間約在民國103年 底籌備會成立前後,當時開發公司即有要求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及同意書應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然本案遲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並於 107年12月5日始經核定成立重劃會,則同意書所附之印鑑證 明書,顯已逾1年之有效期限。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既 有瑕疵,則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仍應受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不得超過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
之限制。惟聲請人日前接獲相對人通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發現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平均負擔比率超過上開法定上限,而 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聲明異議在案,故系爭同意書所 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實有於起訴前調取之必要。又系爭同意 書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資料,無法循政府資訊公開法、檔 案法或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加以閱覽利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相對人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所檢附同條 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全部資料,供聲請人依閱卷 之程序確認其內容等語。
三、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於同法 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 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 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 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 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74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性乙節,固陳述如上,惟聲請人既 陳明系爭同意書及其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現由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保管中,自非由相對人獨占,相對人亦未較聲請人接 近系爭同意書。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其他證據保全之必 要性,或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