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卓姿妤
相 對 人 陳立人
曾碧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均已遷居國外,聲請人依相對人二人之國外地址寄發如
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均遭郵政機關以「UNCLAIMED
」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郵局退
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
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立人、曾碧餘均於民國89年12月24日即
已出境,並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4日、29日經戶政機關為遷
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
署個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而相對人陳立人、曾碧
餘國外地址均為:205 Westlake Dr Unit6,San Marcos,CA
,業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核屬實,此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民國112年7月11日領一字第1125320000號函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前開國外住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
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均經郵局以「UNCLAIME(無人領取
)」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
,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