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085號
債 權 人 曾惇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允斌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爰依本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集 保及郵局等資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 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 轄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 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