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84號
TCDV,112,全,84,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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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孟劭
相 對 人 黃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 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 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7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54號遷讓房屋等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以:相對人不肯返還房屋,預 估應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半年之違約金66萬



元,恐相對人將隱匿變賣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云 云。然相對人縱未遷讓房屋,是否應給付聲請人主張之違約 金,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上開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不能逕認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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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