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80號
TCDV,112,全,8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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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賴暎泓
相 對 人 潘玉葉青盈商行

范倫鐵諾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 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 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 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 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方屬盡釋明之義務,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玉葉青盈商行邀約相對人范 倫鐵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646,3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因相對 人潘玉葉青盈商行主要營業項目為園藝景觀工程,受新冠 肺炎疫情影響,營業額大幅減少,經聲請人催告還款,相對 人又置之不理,恐有脫產之疑,聲請人若未聲請假扣押予以 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在5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件以為釋明,復經 核閱本院112年訴字1799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屬實,然上開 事證,僅得作為其金錢請求原因之釋明方法,聲請人仍應就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相對 人潘玉葉青盈商行主要營業項目為園藝景觀工程,因新冠 肺炎疫情影響,營業額大幅減少,然全未提出證據釋明,就 相對人范倫鐵諾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更未置一詞,亦未就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應准予 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 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明願 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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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