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3號
債 權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協慶
送達代收人 林季萱 送達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王柏鈞
邱嘉祥
林季萱
債 務 人 蔡坤宏
翡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為「臺 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聲請狀所載係遷徙前之住址)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憑,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順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