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9號
PHDV,112,家救,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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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華方 住○○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由聲請狀形式審 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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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