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6號
CTDV,112,訴,23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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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羅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羅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審訴卷第39頁),原告係基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曾與原 告達成贈與之合意,由被繼承人羅𨥭淳贈與原告1,000,000 元,並有被繼承人羅𨥭淳所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可證,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兩造及地政士莊文龍均在場 ,並由莊文龍作見證,之後被繼承人羅𨥭淳亦未有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嗣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11年9月9日過世,被告 為其繼承人,上開贈與債務即由被告所繼承,被告負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而為本件贈與契約之債務人,爰依贈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僅有羅𨥭淳之簽名及指印,僅得推



知羅𨥭淳曾對原告有「100萬給羅安成紓困」內容之贈與要 約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有以受贈人身份向羅𨥭淳為受贈 之承諾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退步言,縱認 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被繼承人生前亦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蓋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可知,羅𨥭淳之真意應係以其生 前出售名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不動產(系爭安南區不動產) 所得之買賣價金11,990,325元為限,然而該買賣價金已用於 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800,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茄萣不動產)8,880,000元、委託地政士 之代辦費67,871元、內部裝潢及相關花費892,784元,交易 所得稅683,645元,僅剩餘666,025元。且自羅𨥭淳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至111年9月9日即其過世期間,羅𨥭淳支出居家看 護費1,684,800元,日常生活開銷600,182元、茄萣區不動產 修繕費25,100元、醫療費50,256元、鑑定費用15,000元等, 足見該買賣價金在羅𨥭淳生前用於看護及前揭其他生活花費 使用殆盡,羅𨥭淳生前雖未明示表示撤銷對原告贈與之意思 ,然其前揭行為以及死前未將1,000,000元給予原告,應認 已有撤銷對原告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綜上,系爭贈與契約 既有前述未成立或遭羅𨥭淳生前默示撤銷之情事,系爭贈與 契約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09年11月4日書立如原證1之聲明書。(二)被繼承人羅𨥭淳出售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取得之金額為11,9 90,325元。
(三)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出售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後,購買系爭茄 萣區不動產花費8,880,000元、委託地政士花費67,871元 、出售安南區不動產繳納交易所得稅花費683,645 元、購 買車輛花費800,000元。
(四)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11年9月9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如是,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有無 撤銷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如是,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有無 撤銷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 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 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已屬成立。
  2.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羅𨥭淳達成贈與合意,有系爭贈與契 約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羅 𨥭淳於109年11月4日書立如原證1之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 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記載「位於安南 區房子買賣所得1,200萬分配如下:100萬給羅禾庭(買車 -用羅𨥭淳名字)。100萬給羅安成紓困。100萬用於本人 安養中心+其他費用。剩餘900萬另買不動產-以羅𨥭淳名 義買,往生後再贈與給三個子女。」等語,依證人莊文龍 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是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養院確認,當時 我與兩造、羅𨥭淳均在場。該文件是被告打好的。所謂10 0萬給原告紓困是給現金,因為被告要買車,過戶時被告 急著用錢,100萬元算是贈與給原告。那時候有跟羅𨥭淳 確認過,羅𨥭淳為贈與時,原告知悉且同意受贈,他們兄 妹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見系爭贈與契約 雖係被告先行以電腦繕打,惟經羅𨥭淳確認並簽名於上, 則羅𨥭淳確有贈與100萬元給原告之意思,而原告當場知 悉並已承諾,故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羅𨥭淳達成贈與100 萬元合意,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並無贈與合意,尚非可採 。被告復辯稱羅𨥭淳辨識能力有問題,系爭贈與契約僅為 兩造之協議等語,並提出影片為證,惟依證人莊文龍證述 :當天在那邊待了1個多小時,有跟羅𨥭淳聊天,聊天過 程我認為羅𨥭淳的意思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影片,羅𨥭淳精神狀況正常,意識 清楚,且表示𨥭寫不好等情,可見羅𨥭淳僅係因退化而無 法進行手指細微動作,顯然知悉當時之簽名行為及意義, 且羅𨥭淳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受監護宣告,被告也自承羅 𨥭淳狀況時好時壞,當時未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則被告並未能證明羅𨥭淳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 時行為能力有缺陷,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被告提出於 109年11月間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5 、97至103頁),另辯稱贈與100萬元是被告的意思,紓困 的意思是有條件贈與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固由被 告先行繕打製作,惟係經羅𨥭淳確認後簽名,羅𨥭淳與原 告自已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莊 文龍之證述,羅𨥭淳於贈與時未設定任何條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被告固有以LINE向原告表示需由原告擔保 貸款後才能履行贈與等語,惟此僅係被告之意思,並非羅 𨥭淳之意思,故難以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條件之贈與,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羅𨥭淳生前將買賣價金花費殆盡且未履行贈與 行為,應認有撤銷對系爭贈與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 惟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羅𨥭淳即表示係將系爭安南區不 動產買賣所得,先行分配100萬元給被告,100萬元給原告 ,又依證人莊文龍所述因被告急用現金,所以80萬元已先 給予被告用於買車等語,而係因被告信用有問題,所以才 以羅𨥭淳名義購買車子,足見羅𨥭淳為公平起見而均贈與 兩造各100萬元。又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係預計以900萬 元另買不動產,亦即當時系爭茄萣區不動產尚未購入,嗣 因羅𨥭淳購入系爭茄萣區不動產後,陸續就系爭茄萣區不 動產進行裝修而支出費用,並有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見 審訴卷第71至80、129至147頁),而被告為羅𨥭淳之主要 照顧者,對羅𨥭淳之照顧付出極大心力,亦表示羅𨥭淳對 數字沒有概念,仍認為自己還有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足見羅𨥭淳於受監護宣告前,亦未有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意思,且主觀上羅𨥭淳亦認為尚有現金可供支配 ,自難以羅𨥭淳後續將買賣價金花費於房子裝修、看護、 醫療等費用之行為,而認定羅𨥭淳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 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
  2.被繼承人羅𨥭淳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被繼承人 羅𨥭淳生前並未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 111年9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 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羅 𨥭淳生前業將買賣價金花費殆盡,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 證,惟此部分涉及羅𨥭淳遺產數額等情,並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論,本院自未就被告所提之各項花費證據逐一審酌 ,且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分割遺產,於此不再贅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審訴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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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