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69號
CTDV,112,補,66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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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張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國豪
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權額比例各1/2)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2人並應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157,98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76.11㎡×公告土地現值23,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6
9,400元=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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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