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15號
CTDV,112,補,61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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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莊元明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林老枝
林清龍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29.7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26,6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7㎡×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
告現值31,200元/㎡=92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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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