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陳盈嬌
原告與被告許素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
第二項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第三項聲明部分,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