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林輝煌
被 告 何英守
朱文成
陳武昭
陳財夏
陳財建
陳慶賢
陳應當
陳品逸
陳韻如
陳品安
陳俞含
陳榮本
陳素珍
陳居行
陳人豪
陳居平
陳居勇
陳居昌
林陳素雲
陳榮貴
陳昭育
陳昭皇
王忠義
王百祿
陳清杉
陳美淑
陳秀菊
陳秀貴
陳秀芬
吳王美陀
林銀遁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林弘毅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林祐沛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林俊成即林王美花之繼承人
陳何金梅
何金鳳
何金枝
何金治
朱益生
朱炳憲
朱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訴外人陳萬春與被告等
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
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訴外人陳萬春之應有部分(分
別為1/81、2/135、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85,881元【計算式:(446地號面積1,411㎡×公告土地
現值1,100元/㎡×1/81)+(447地號面積1,523㎡×公告土地現值640
元/㎡×2/135)+(542地號面積1,043.72㎡×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
㎡×1/3)=485,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