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3號
CTDV,112,小上,3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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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樹楠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下稱系爭車輛)僅小擦傷,不 須換任何零件,也不須烤漆。且該車停在伊家門口,擋住伊 等進出,如此惡劣行徑應列入考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 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裁定駁回上訴。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聯新汽車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斟酌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情, 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 代位車主求償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且於 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就形式而 言並未違背法令。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 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 ,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於法尚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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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