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送達代收人 馬德隆、林彬旭、李貫恩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楊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振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於第一審先行預繳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 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楊振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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