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安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湯天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就本件所為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 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 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㈠本件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 依第一審裁判費收據之記載,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9,360元、5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並依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遭聲請人提起異議,經查本院漏未將計算書所示之「複 丈費及建築測量費800元」列入計算,是原裁定核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有錯誤,爰撤銷原裁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且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 對後,計得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9,3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55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合計 14,710元 一、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