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黄玉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重毅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兩造間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2542號本票裁定事件業已終結,且經本院1 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仍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 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票據號碼CH232877號本票、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638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橋院雲非欣112 年度司聲字第27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為證。 ㈡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 18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 裁定卷等卷宗審核,聲請人未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 1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 請人日後亦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在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 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