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3號
CTDV,112,司聲,10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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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水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雪貞律師即張佐助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
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9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李春玉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
李春玉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繼承人李春玉之繼承人得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請於被繼承人李春玉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後至司法院
網站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將查詢
結果陳報本院,並查報被繼承人李春玉之繼承人為何人後,
具狀陳報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具狀為他造當事人即李春玉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依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相對人張居樹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人
張居樹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繼承人張居樹之繼承人得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請於被繼承人張居樹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後至司法院
網站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並將查詢
結果陳報本院,並查報被繼承人張居樹之繼承人為何人後,
具狀陳報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具狀為他造當事人即張居樹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依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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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