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24號
CTDV,112,司票,924,202308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陳鵬任


相 對 人 許小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三、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1年8月16日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002 111年4月25日 80,000元 111年11月1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