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債 曾永興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朱鍶囷即曾芷羚即朱芷羚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朱𣙟穁即曾於璇即朱於璇
權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芳瑩即朱純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19號認可之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民國1
12年12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1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上開裁定所載原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辦理廢止
,然於廢止前將本件更生債權讓與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故由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繼受為本件更生債權人。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
定自107年2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7年12月18日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1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查,
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主張因罹患腰薦椎椎間盤移位,無法
負荷原需要搬運重物之工作導致業績下滑,現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最新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現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30,300元,低於認可更生方案時所認定月薪35,002元,
確實有聲請人主張收入降低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是認
債務人因疾病影響工作表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
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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