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93號
CTDV,112,司拍,93,202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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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昭添


相 對 人 何定源何鍾玉蘭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 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 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鍾玉蘭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7年2 月2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經登記 在案。嗣被繼承人何鍾玉蘭於97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000元,詎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被繼承人何鍾玉蘭已 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為此對其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何 定源於97年2月27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何鍾 玉蘭於該本票背面背書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然上開本 票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97年2月2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98年2月 26日似有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與登記相 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



影響,併予敘明。又被繼承人何鍾玉蘭業已於109年10月22 日死亡,除何定源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 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該不動產由相對 人何定源繼承,雖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惟揆諸首揭說明,抵 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東合 690 特定農業區 3200.56 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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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