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28號
CTDV,112,司他,12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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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被 告 陳芯琳



上列原告劉鈺晴與被告陳芯琳(原名陳毓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 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 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 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依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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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