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57號
CTDV,112,全,57,202308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阿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保證書(其上需載明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補字第五六○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詹益智原為夫妻關係,兩人 已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兩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詹益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該院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經該院裁定命詹益智自 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詎詹益智收受前揭暫時處分裁定後,於112年5月22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詹益智實際上仍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是詹益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顯然不實 ,聲請人已對詹益智、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經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560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受理。惟恐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 原因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 ,請求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其他原因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 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其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 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高少家 法院裁定、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對話紀錄為釋明 (本院卷第15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5至73頁),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聲請人因 此擔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 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現狀可 能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 據,足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是以,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 ,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 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定暫時狀態處 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爰審酌系爭不動產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7,650元(計算式:1,902,950 元+404,700元=2,307,650元),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9、80頁),與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1年4個月, 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4年4個月,復審酌本案訴訟 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 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80,000元(計算式 :2,307,650元X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X5年=576,913元≒58 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供擔保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902,95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1/1 404,70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