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
、823、88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楡賢犯附表二所示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楡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強炎 」、「湯米」、「娃娃兵」、「辛普森」、駱煒仁、廖晨凱 (上2人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渠等 就附表二編號3即林對妹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駕車載送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 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 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 示收取、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張楡賢與駱煒仁、廖晨凱、「 張強炎」、「湯米」、「娃娃兵」、「辛普森」暨前開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後罪 僅附表二編號1)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張楡賢駕車載送駱煒仁,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方式詐騙張麗雲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駱煒仁 再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及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繼而持以交付上手「娃娃兵」、
「辛普森」收受(提款及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復以附 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林對妹,張楡賢則依指示駕駛不詳 車號車輛載送駱煒仁、廖晨凱前往桃園高鐵站,轉搭高鐵至 左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旁向林對 妹收款,惟因林對妹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於110年12 月4日12時許至雅泊汽車旅館旁,查獲駱煒仁、廖晨凱而未 交付款項,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 另經張麗雲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張楡賢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麗雲等人、 同案被告駱煒仁及廖晨凱分別證述屬實(他卷第25至35、83 至96、243至245、257至261、297至300、333至340頁,偵一 卷第273至277、301至304頁,併偵卷第4至6、34、36至37頁 ,審金訴卷第103至111頁,金訴卷第125至131頁),並有智 慧情資搜尋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影檔案截圖(他卷第13、149至158、 165至241頁,偵一卷第43、53、83至139頁)、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491至499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 ,審金訴卷第108至111頁,金訴卷第127至131、287、295、 30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 駱煒仁、廖晨凱出面向告訴人張麗雲等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 、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 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附表二編號1至2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駱煒仁訛詐 並指示告訴人張麗雲等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錢 ,並由被告負責載送同案被告駱煒仁前往收取或提款,足見 該等財物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駱煒仁依指示收取、 領現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後罪僅附表二編號1)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3.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附表二編號3係先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林對妹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錢, 另由被告負責載送同案被告駱煒仁、廖晨凱轉搭高鐵至雅泊 汽車旅館旁收款並轉交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 團指示告訴人交付金錢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 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林對妹通話進行指示外,且由同 案被告駱煒仁在場監控告訴人林對妹交款予同案被告廖晨凱 轉交上手,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縱告訴人林對妹察覺有異報案致未交款,而未生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張強炎」及「湯米」指揮被告載送駱煒仁、廖晨 凱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後,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亦受 指示之「娃娃兵」與「辛普森」,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 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 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 本案(111年7月25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 團成員係先對編號2之告訴人許家瑜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編號2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3.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 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經檢察官當庭陳明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2),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285頁),當由本院 依此而為審理,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刪除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 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另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號2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駱煒仁、「張強炎」、「湯米」、「 娃娃兵」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2與駱煒仁、「張強炎 」、「湯米」、「辛普森」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就編號3則 與駱煒仁、廖晨凱、「張強炎」、「湯米」暨前開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依指示數次載送駱煒仁收取財 物、提款及轉交上手,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就編號2,係以一 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 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 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3,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 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62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㈨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宣告強制工 作。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業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審金訴卷第177至178頁,金訴卷第17 3至174、177至178、237至245、251頁),編號3所示告訴人 則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金訴卷第47頁),且經
編號1至2之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訴卷 第147、247頁),編號3之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判決沒有 意見(金訴卷第131頁),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未 久,乃依指示載送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款轉交上手而 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各告訴人損害金額、被 告所獲報酬數額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需扶養同住 父親(金訴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 2月4日,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就附表二編號1 至2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中,且經告訴人張麗 雲、許家瑜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另編號3之告 訴人林對妹則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且表示對於 本案判決沒有意見,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 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 上揭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張麗雲、許家瑜所受損害得獲 適當填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三 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 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3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固據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金訴卷第13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扣案之借款資料(含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 1本則為共同被告駱煒仁所有(金訴卷第197頁),且無關本
案;另被告供承附表二編號1至2所收取、提領之財物全數轉 交上手,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取得收款金額3%為報 酬即14,241元、15,000元在卷(金訴卷第129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麗雲、許家瑜 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已賠償告訴人張麗雲、許家瑜之金 額分別為20,000元、40,000元(金訴卷第225至245、251頁 ),賠償金額各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說明不再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張麗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張麗雲 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張麗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C帳戶) 4 張麗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財物、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麗雲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單位人員,分別以電話向張麗雲佯以其積欠健保費,且涉及洗錢、毒品等案件,需提交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致張麗雲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A帳戶、B帳戶、C帳戶及D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華慶大賣場旁,將其所申設A帳戶、B帳戶、C帳戶及D帳戶提款卡交予佯為專員之駱煒仁。 駱煒仁取得A帳戶、B帳戶、C帳戶及D帳戶提款卡後,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市,並前往桃園市青埔棒球場交付該等提款卡予「娃娃兵」,嗣由張楡賢依指示駕駛不詳車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駱煒仁至下列地點,持「娃娃兵」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⑴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18時1分起至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南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持A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700元,共124,700元;持B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旋將所提款項當場交付「娃娃兵」收受。 ⑵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19時19分起至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龍岡郵局自動櫃員機,持C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旋將所提款項當場交付「娃娃兵」收受。 ⑶駱煒仁於110年11月30日20時34分起至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持D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150,000元,旋將所提款項當場交付「娃娃兵」收受。張楡賢因而獲得提款金額3%即14,241元為報酬。 ⑴A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2頁) ⑵B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88頁) ⑶C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4頁) ⑷D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0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3至284頁) ⑹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5頁)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01至315頁) 張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許家瑜 (成立調解)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9日12時許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書記官及檢察官,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許家瑜佯以其積欠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須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為由,再以不詳方式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許家瑜(尚無從積極證明張楡賢就前開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認知),致許家瑜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樓住處門口,將現金500,000元交予搭乘張楡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佯為專員之駱煒仁。 駱煒仁取得款項後,即由張楡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駱煒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電通市社區附近之行人天橋,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辛普森」收受。張楡賢因而獲得收款金額3%即15,000元為報酬。 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偵一卷第31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9至333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偵卷第23至24頁) ⑷汽車出租單(併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 張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林對妹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4日11時2分許起,先後偽冒主任檢察官及事務官,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林對妹佯以須交付現金330,000元進行公證為由,再以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予林對妹(尚無從積極證明張楡賢就前開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認知),另張楡賢依指示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載送駱煒仁、廖晨凱前往桃園高鐵站,駱煒仁及廖晨凱即轉搭高鐵至左營,再前往雅泊汽車旅館旁,由駱煒仁指示、監控林對妹交款予廖晨凱,惟因林對妹前於同年11月26日業遭詐騙800,000元,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於同日12時許查獲駱煒仁、廖晨凱,而未交付款項。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8至164、271頁) ⑵蒐證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43至148、275至280頁) ⑶欣桃大旅社旅客登記簿(他卷第15至17頁) 張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
1.張楡賢應與共同被告駱煒仁連帶給付張麗雲380,000元(已扣除張楡賢及駱煒仁於宣判前所給付之數額),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麗雲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耀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張楡賢應給付許家瑜185,000元(已扣除張楡賢於宣判前所給付之數額),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家瑜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吳科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97號(他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號(偵一卷) 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併偵卷) 4.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1號(聲羈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2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