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5號
CTDM,112,金簡上,2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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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17號、第10464號、第1
0471號、第10538號、第11170號、第11244號、第11248號、第12
595號、第1349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國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國璽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匯款金 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第一銀行及土地 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隨 即遭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各次洗錢犯行 未能既遂。
二、案經曾淑鳳江佳穎蘇麗華林柏宏施程翔蕭雁孔吳聲呈黃鈺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藍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閔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鄭超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胡哲豪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葉葉明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陳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宋敏台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蕭裕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韓國璽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43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142頁、第188頁、第214頁),核與告訴人曾淑鳳藍萱張閔哲鄭超亮、胡哲豪葉明政陳宇信江佳穎、蘇麗 華、林柏宏施程翔蕭雁孔吳聲呈黃鈺淇宋敏台蕭裕泰、被害人李玉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 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警四卷第1頁至第5頁; 警五卷第2頁至第4頁;警六卷第1頁至第3頁;警七卷第1頁 至第2頁;警九卷第5頁至第9頁;警十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79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74頁至第275 頁;警十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3頁;併警卷第 35頁至第3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6日一總 營集字第0962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 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21737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3月1日一左營字第0003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年5月17日一左營字第00107號函暨檢附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5月18日一左營字第00109 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左銀分 行112年5月18日一左營字第43號函暨檢附陳報遭警示帳戶處 理情形、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2年6月9日一左營字第49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111年2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129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111年2月22日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111年3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420號函 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11 1年4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69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1年2月9日檢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1年5月13日檢附帳戶基 本資料及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曾 淑鳳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萱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張閔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 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超亮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哲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明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轉帳證明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宇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佳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蘇麗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柏 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及內頁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程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帳 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 玉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訊息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雁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聲呈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 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黃鈺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電話通話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宋敏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收執聯、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人蕭裕泰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 頁面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69頁;;警四卷第7頁、第1 5頁、第21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警五卷 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第28頁、第32頁警六卷第5頁至 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警七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警九卷第 17頁至第2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警十一卷第2頁 至第6頁、第7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 頁、第55頁、第62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 第76頁、第78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8頁、第1 09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 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56頁、 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65頁至第182頁、第184頁、第185頁 、第186頁、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8頁、第224 至225頁、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 至第243頁、第244頁至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68 頁、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7頁、第288頁至第323頁、第3 25頁;警十二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 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併 警卷第39頁、第43頁、第52頁、第66頁、第72頁、第75頁至 第8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併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 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 經驗,當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2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14所示犯行部分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 額隨即遭止付,故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筆款項, 則被告雖有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行為,但卻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銀行帳戶 後,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3日因被告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遭警示而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列管,故該筆款項 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09626號函暨檢附韓國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左銀分行112年5月18日一左營字第43號 函暨檢附陳報遭警示帳戶處理情形、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112年6月9日一左營字第49號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 至第2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是 聲請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然因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五)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5、6、10、14所示告 訴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5、6、10、14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6、10、14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 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 5、6、10、1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6個相同罪名(即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七)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2年度偵字第667號),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八)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進而將款 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列管, 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業 如前述,則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2、再者,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外,亦 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而併予審理,亦有未當。




3、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僅因有資金需求,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導致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責性非低;且本案 被害人數達17人,受詐欺總額高達298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之情節非輕;此外,被告未曾賠償任何告訴人及被害 人,全未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審於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可責性非低、犯罪所生損害情節並不輕微,且事後 全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卻僅就被告上 開所為,量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中,明顯偏向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顯有評價不足,確有過輕之情 形。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 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此部 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四、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 渠等損失;復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業由銀行端 返還予告訴人曾淑鳳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左銀分行112年5 月18日一左營字第43號函暨檢附陳報遭警示帳戶處理情形、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2年6月9日一左營字第49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 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7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 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曾淑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安琪」與曾淑鳳聯聯絡,並向曾淑鳳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藍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延聰」與藍萱聯絡,並向藍萱佯稱:在AIMEFX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藍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閔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蕊」與張閔哲聯絡,並向張閔哲佯稱:在鑫盛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閔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58分許 2萬3,272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鄭超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悠然」與鄭超亮聯絡,並向鄭超亮佯稱:在MetaTrader4及KONANO網路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3日12時18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胡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蕊蕊」與胡哲豪聯絡,並向胡哲豪佯稱:在Meta Trader4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胡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葉明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政聯絡,並向葉明政佯稱:在振興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葉明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5時26分許 2萬9,92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21時17分許 2萬9,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宇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婷」與陳宇信聯絡,並向陳宇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江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佳穎聯絡,並向江佳穎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江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7時12分許 2萬7,200元 (含手續費15元,被害人總計匯款27,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蘇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婷」與蘇麗華聯絡,並向蘇麗華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蘇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4萬6,24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助理」與林柏宏聯絡,並向林柏宏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9時10分許 2萬7,200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4萬8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 4萬800元 11 告訴人 施程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與施程翔聯絡,並向施程翔佯稱:在振興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施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8時57分許 2萬7,200元 (含手續費15元,被害人總計匯款27,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2 被害人 李玉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助理」與李玉琥聯絡,並向李玉琥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9時31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蕭雁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助理-李雪」與蕭雁孔聯絡,並向蕭雁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蕭雁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20時35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吳聲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丹」與吳聲呈聯絡,並向吳聲呈佯稱:在TF-Global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聲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12月21日21時19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21時20分許 3萬6,000元 15 告訴人 黃鈺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子琳」、「林耀文」與黃鈺淇聯絡,並向黃鈺淇佯稱:在富地金融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鈺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宋敏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敏台聯絡,並向宋敏台佯稱:投資美元外匯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宋敏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蕭裕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與蕭裕泰聯絡,並向蕭裕泰佯稱:在振興會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21時28分許 2萬7,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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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