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聶佑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599、13440、14121、14132、14544、17369、19793
號、112年度偵字第34、1955、2490、2617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6715、1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聶佑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蔣囿桔、聶佑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囿桔、聶佑晉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 對告訴人蔡博崴等24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 (見審金訴卷第128頁),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蔣囿桔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被告聶佑晉,由被告聶佑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蔣囿桔之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 訴人蔡博崴等24人,使該等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助長他 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惟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聶佑晉另與告訴人許 瀚文、簡堃馥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6月15日起,分期賠償 告訴人許瀚文、簡堃馥共計14,000元、6萬元,迄今已如期給 付前3期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調 解筆錄2份、交易紀錄擷圖6張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45至 148、159頁,金簡卷第39至45頁),被告蔣囿桔則未與上開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蔣囿桔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聶佑晉則無任何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 第25至36頁),併考量被告蔣囿桔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無業、被告聶佑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蔣囿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8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聶佑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聶佑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由蔣囿桔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旋於111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聶佑晉,聶佑晉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向蔡博崴、黃琮賢、鄭宇廷、曾彥軍、楊家銨 、許芮翔、吳聿程、許瀚文、黃煒恆、邱祈緯、謝昕杭、林 昭旭、黃柏智、徐仁禹、林昱志、謝邑廷、李泳諳、陳彥勳 、徐竟豪、周子翔、簡堃馥、錢俊任行騙(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案號均詳如附表),致其等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蔣囿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詐騙集 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博崴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博崴、黃琮賢、鄭宇廷、曾彥軍、楊家銨、許芮翔、 吳聿程、許瀚文、黃煒恆、邱祈緯、謝昕杭、林昭旭、黃柏 智、徐仁禹、林昱志、謝邑廷、陳彥勳、徐竟豪、周子翔、 簡堃馥、錢俊任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囿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同案被告聶佑晉指示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聶佑晉之事實。惟辯以:該帳戶是之前的薪轉帳戶,後來沒有在使用,我就借給聶佑晉。一開始聶佑晉是跟我說單純借用,之後我知道他有在辦理貸款,他說他剛好有我的簿子,辦好貸款之後錢撥到我戶頭,他會將錢領出來給我。我沒有跟他說貸款金額等語。 2 被告聶佑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收受同案被告蔣囿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以:我介紹別人向網路的人貸款,可以拿介紹費,當時我PO在臉書上問有沒有人要貸款,蔣囿桔就問我說他貸款要怎麼辦。後來對方傳訊息給我銀行代辦是不合法的,要我把聯繫訊息刪掉,我就照辦等語。 3 ①告訴人蔡博崴、黃琮賢、鄭宇廷、曾彥軍、楊家銨、許芮翔、吳聿程、許瀚文、黃煒恆、邱祈緯、謝昕杭、林昭旭、黃柏智、徐仁禹、林昱志、謝邑廷、陳彥勳、徐竟豪、周子翔、簡堃馥、錢俊任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李泳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蔡博崴等人及被害人李泳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博崴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蔣囿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蔣囿桔所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博崴等人及被害人李泳諳匯入款項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囿桔、聶佑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以1交 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博崴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4日起,透過http://wineer.bigbit169.top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博崴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9時08分許,匯款3萬元 2.111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2 黃琮賢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12時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琮賢,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琮賢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3 鄭宇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6時16分許,透過網站Bigbit結識鄭宇廷,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宇廷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5000元 2.111年3月17日15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3月17日15時25分許,匯款3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4 曾彥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6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彥軍,並佯稱: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彥軍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5 楊家銨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2日21時許透過網站Bigbit結識楊家銨,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楊家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6 許芮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4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芮翔,並佯稱: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芮翔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5日15時50分許,匯款2萬1000元 2.111年3月16日17時03分許,匯款3萬8000元 3.111年3月16日17時05分許,匯款5萬元 4.111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7 吳聿程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聿程,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聿程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5日18時02分許,匯款3萬元 2.111年3月16日15時16分許,匯款11萬5528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8 許瀚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瀚文,並佯稱:可透過網站進行台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瀚文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7日12時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9 黃煒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網路結識黃煒恆,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煒恆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5日17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0 邱祈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4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祈緯,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祈緯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2.111年3月17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4.111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匯款9939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1 謝昕杭(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推特、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昕杭,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昕杭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2 林昭旭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昭旭,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昭旭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2.111年3月17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3月17日11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3 黃柏智(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黃柏智,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智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7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8000元 2.111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4 徐仁禹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LINE結識徐仁禹,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仁禹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5 林昱志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Bigbit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昱志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匯款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6 謝邑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邑廷,佯稱:須依指示儲值,方能進行援交云云,致謝邑廷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2.111年3月15日14時43分許,匯款2萬4200元 3.111年3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369號、第19793號 17 李泳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泳諳,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泳諳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1342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18 陳彥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初,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勳,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勳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5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19 徐竟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8時許,透過推特結識徐竟豪,並佯稱:可進入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竟豪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5日17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2.111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3月16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4.111年3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5.111年3月16日15時許,匯款1540元 6.111年3月17日14時45分許,匯款28萬577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20 周子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子翔,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子翔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21 簡堃馥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底,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堃馥,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堃馥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12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3月16日12時0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22 錢俊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俊任,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錢俊任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3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2617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蔣囿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8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旋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路000號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聶佑晉,聶佑晉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蔣囿桔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潘雋杰、林孝璇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潘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孝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蔣囿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雋杰、林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潘雋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孝璇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帳號及約定轉帳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25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 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 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潘雋杰 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以IG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BIGBIT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偵16715)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林孝璇 於111年2月10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偵17076)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