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8號
CTDM,112,金簡,39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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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54
1號、第14542號、第14543號、第13212號、第158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義弘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份證、印章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民國111年9、10月間之某日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某 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其身份證、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即為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被告楊義弘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中崙李榮敏謝聖松江正芬、陳建宏、魯 崇義、金慧璇、劉任栢、蔡維仁林美香紀麗珠趙偉成 ,證人即被害人姚祖德、鄭振順、秦世偉周耀松林采緹



于繡成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王中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告訴人李榮敏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 害人姚祖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聖松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被害人鄭振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江 正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被害人秦世偉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告訴人陳建宏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 訴人魯崇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被害人周耀松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資料 、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金慧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劉任栢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 明細擷圖、告訴人蔡維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 人林采緹提供之機構帳戶合作契約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于繡成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林美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 、告訴人紀麗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 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 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 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或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及其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加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及身分 資料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資料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偵 查中認罪並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11532號 第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 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 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41號、第14542號、第14543號 、第13212號、第1582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六)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1 8所示之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上開中信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 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中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1時7分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雯」聯繫王中崙,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23分 50萬元 111年10月7日9時39分 50萬元 2 告訴人李榮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榮敏,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榮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1時36分 15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40分 15萬元 111年10月5日16時34分 150萬元 3 被害人姚祖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9時35分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姚祖德,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祖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9時46分 2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111年10月5日10時22分 21萬元 4 告訴人謝聖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聖松,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聖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9時54分 10萬元 5 被害人鄭振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9時28分前之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振順,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振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8時54分 3萬8000元 111年10月5日9時19分 1萬2000元 111年10月14日13時40分 20萬8000元 6 告訴人江正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江正芬,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正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54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9時24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9時48分 3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1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1時48分 13萬元 111年10月12日13時9分 7萬8000元 7 被害人秦世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秦世偉,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秦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9時29分 150萬元 8 告訴人陳建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9日9時1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建宏,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26分 10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28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0分 10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1分 10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 1萬元 9 告訴人魯崇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8時1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魯崇義,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魯崇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2萬5000元 10 被害人周耀松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耀松,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耀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0時25分 3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16分 52萬元 11 告訴人金慧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金慧璇,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金慧璇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慧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2時2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14時9分 40萬8000元 12 告訴人劉任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任栢,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劉任栢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任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17分 20萬元 111年10月5日8時51分 15萬元 111年10月6日8時50分 7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47分 5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48分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8時48分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8時50分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8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10分 25萬元 13 告訴人蔡維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維仁,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蔡維仁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維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57分 15萬元 14 被害人林采緹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采緹,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林采緹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19分 5萬元 111年10月6日8時55分 5萬元 111年10月6日8時57分 41,000元 111年10月6日8時58分 23,000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23分 7萬元 111年10月13日11時29分 41萬元 15 被害人 于繡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于繡成,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于繡成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于繡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0月7日9時19分 70萬元 16 告訴人林美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美香,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林美香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45分 473,000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8分 80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7分 95萬元 17 告訴人紀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紀麗珠,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紀麗珠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 16,00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2分 11萬元 18 告訴人趙偉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趙偉成,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慫恿趙偉成匯款投資,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9時22分 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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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