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輝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輝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判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2、3、6、7、9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2 年17月19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定其應執 刑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編號4至5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號、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0號、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揆諸前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 受上開所定之刑之內部界線之拘束,附此指明。四、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其中編號8之罪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編號9之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各 罪均為竊盜罪,是其各罪之性質極為近似,且行為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而受刑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1 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15日,是其於約3月之時間內,為上 開7次竊盜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為緊密,另衡諸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3、6、7、9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 4、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