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4號
CTDM,112,簡,79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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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融犯附表所示四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 」地下機車停車場(下稱前開停車場),逕以徒手方式竊取 各編號所示物品既遂。嗣因賴翔于、歐侑昕、蔡宗穎馬學 甫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翔于、歐侑昕、馬學甫、被 害人蔡宗穎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 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附表 編號2至4犯行不諱,足認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 針對附表編號1雖辯稱係在地上撿到耳機云云(偵卷第17至1 8頁),然參以證人賴翔于到庭指稱耳機係扣住安全帽、平 時騎車不會掉落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該耳機當不致 輕易鬆脫掉落,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事後坦承多數犯行及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兼 衡自述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再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 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 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SENA3SPLUS廠牌藍芽 耳機」及編號4「BKS2廠牌藍芽耳機」各1只,係實施本件犯 行之不法所得,但既未扣案且距今時隔已久,客觀上已無從 沒收原物,遂依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在編號3、4罪刑項 下諭知追徵價額。至其餘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被害 人在案,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民國111年9月23日13至15時間某時在前開停車場A區G72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賴翔于停放該址車號000-0000機車坐墊之安全帽所裝設「MaxTo廠牌藍芽耳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張世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D區159號停車格,徒手竊取歐侑昕所有停放該址車號000-0000機車坐墊之「AGV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暨其上裝設「BKS2廠牌藍芽耳機」1只(價值約1萬5000元) 張世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在前開機車停車場E526號停車格,徒手竊取蔡宗穎放置該址機車坐墊上「SHOEI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暨其上裝設「SENA3SPLUS廠牌藍芽耳機」1只(價值共約2萬餘元) 張世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ENA3SPLUS廠牌藍芽耳機」壹只,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10日13時25分許在前開停車場C區D64號停車格,徒手竊取馬學甫放置該址車號000-0000機車上「BLADE RIDER廠牌黑色安全帽」1頂、「BKS2廠牌藍芽耳機」1只、「山車帽專用鏡片」1面及「皮革露指手套」1雙(價值共約1萬5270元) 張世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KS2廠牌藍芽耳機」壹只,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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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