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16號
CTDM,112,簡,191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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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德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德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某時」更正為「於110年3月29日0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大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 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其本案大麻係向另案被告蔡鴻淵所購得,並提交 其手機供警方採證,嗣經檢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蔡鴻淵所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另案被告蔡鴻淵之臺灣 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偵查機關確有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偵辦,尚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 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前有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大麻葉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 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8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 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4之大 麻種子33顆,經送驗後,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然經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認定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 芽率為0%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2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依上揭說明 ,經抽驗之大麻種子20顆,既無法供栽種為大麻植株,已喪 失違禁物之性質,而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未經抽驗之大麻種子,因未能證明其具發芽能力而非違 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持 有大麻之犯行無涉,自無庸對之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任德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德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某時 ,在蔡鴻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不詳代 價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0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任德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德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 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 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29包 隨機抽驗3包,均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2 安非他命1包 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63克,檢驗後淨重1.652克。 2.由本署另行在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 3 大麻葉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 4 大麻種子33顆 隨機抽樣20顆,均不具發芽能力。 5 電子磅秤1臺 6 吸食器1組 7 塑膠剷管1支 8 夾鏈袋1包 9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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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