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恩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永川興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政群放置於公 司休息室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楊政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恩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政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川興業有限公司勞工名 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 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為現金1,800元,然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並稱已花用完畢等語, 顯無法沒收該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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