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02號
CTDM,112,簡,170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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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泰豪


朱東山


江勝福


黃友亮



黃立民



林志航


陳文元


蔡政修



吳炳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泰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東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勝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友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炳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膠質天九牌壹副、紙質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泰豪、朱東山江勝福黃友亮黃立民林志航、陳文 元、蔡政修吳炳勲等9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公 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開放式鐵皮 屋外,以天九牌、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中程泰豪、朱 東山、江勝福黃友亮以「天九牌」作為賭具,輪流作莊對 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 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至3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 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 ;黃立民林志航陳文元蔡政修吳炳勲則以「撲克牌 」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玩法,即每局將撲克牌分予各 家(每家13張牌),排出3道組合(分別為前道3張牌、中道 5張牌、後道5張牌)與其他各家比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 0元。嗣警方接獲情資,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膠質天九牌1副、紙質撲克牌1副及賭資9,600 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泰豪、朱東山江勝福黃友亮黃立民林志航陳文元蔡政修吳炳勲(下稱被告9 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 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 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9人賭博財物之上址開放式鐵皮屋外,現場無人 看守,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9人自111年1月1月29日16時 40分前某時至同日1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9人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參酌被告9人 參與賭博之時間長短,兼衡被告程泰豪、江勝福黃立民林志航蔡政修吳炳勲除本案外,均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 罪刑;被告朱東山黃友亮陳文元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被告程泰豪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朱東山自述高中畢業、 被告江勝福自述高中肄業、被告黃友亮自述國中畢業、被告 黃立民自述大學畢業、被告林志航自述高職畢業、被告陳文 元自述國中畢業、被告蔡政修自述高職畢業、被告吳炳勲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膠質天九牌1副、紙質撲克牌1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9,600元賭資則係在賭檯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附隨於被告9人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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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