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逸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千逸與告訴人陳譓婷因故而有糾紛, 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經 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譓婷臉書 粉絲專頁「習藝者丞雨」,以臉書暱稱「Zhao Qian Yi」張 貼「身為藝術人的私生活,也是要很藝術複雜的男女關係, 她自己所貼的照片裡男人就是她多年同居的男友,而是有家 室的男人,她能與人共享多年,這也算藝術?值得深思!」 、「陳女士:聽你的男人說,因為我留言妳要告我人生攻擊 ?我會選擇妳公開的臉書,就聽說妳很愛提告,所以保障妳 我的言論權利,我奉勸妳好好愛惜自己,不用找時間或私賴 找我,用妳的臉書有眾多人為證,才不會引來不必要的衝突 ,如有不舒服的話對妳說聲很抱歉!最後懂的愛自己是最重 要的,就不會被任何人傷害啊!」等文字,引射陳譓婷男女 關係複雜、介入他人婚姻等情,足以貶損陳譓婷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趙千逸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至44頁;易卷第23至2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