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93號
CTDM,112,審金訴,29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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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9號、第9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自稱「林子強」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丁○○於民國109年7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予「林子強」,「林子強」即以附表一「詐術內容」欄 所示之詐術,詐騙己○○、戊○○、乙○○、庚○○、丙○○,致己○○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丁○○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丁○○ 以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陸續轉匯至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三信銀行帳戶)後將款項領出、或直接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及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林子強」,以 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己○ ○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乙 ○○、丙○○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02051號卷〈下稱警 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55頁至第16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41頁、第50頁、第6 1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第 149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第193頁、第247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被害人庚○○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5 頁、第73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09頁、第111頁 )。
 ⒍共同證據部分,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110 年4月16日高銀密營字第110000085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180號函、三信商 業銀行110年4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1211號函、元大商業 銀行110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100005090號函暨各函所檢附之 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第101頁至第127頁)。
 ⒎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第385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林 子強」,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進而依「林子強」指示轉匯、提領該等詐得款項,並將 該等贓款交給「林子強」,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 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交付詐欺所得 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現存 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僅與「林子強」聯繫及交付贓款,亦乏 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林子強」以外之第3人,或 對於「林子強」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 見、認識,縱認「林子強」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 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或佯稱投資等等,不 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 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 ,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故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一併說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 ,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52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被害人庚○○實行詐術,致被害人庚○○分批匯 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領受騙匯入款項後交付之行為,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林子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5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 提供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予「林子強」,而與 「林子強」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己○○、戊○○ 、乙○○、丙○○及被害人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贓款,分次提領 或轉匯至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再行領出 ,並轉交「林子強」,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己○○、戊○○、乙○○ 、丙○○及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之分 工情節;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工、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女方家長扶養、入監前與祖 母及伯父同住、入監前需扶養該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5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 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子強原本是說月結,後面因為事 情爆發後,林子強就不知跑去何處,所以沒有領到錢(見本 院卷第52頁),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316頁至 第317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三信銀行帳戶,並 由其提領後交付「林子強」,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 ,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1 己○○(提告) 己○○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暱稱為蔡婷之女性帳號,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公司,向該公司批貨後可於該公司提供之平台賣出貨物賺錢,但必須先繳交保證金、稅金等語詐騙後,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0日12時43分(起訴書原記載0時0分,應予更正) 6萬3,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09年7月10日13時34分至58分、同日15時37分至47分匯出共計8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分次以ATM及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共計80萬元。 2、109年7月10日14時48分至51分匯出4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42萬元。 3、109年7月10日14時1分至32分匯出34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 2 戊○○ (提告) 戊○○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李宇琪」人,佯稱註冊手機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投資使用,賺得之金額也可兌換為新台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後因戊○○欲將獲利兌換成新台幣均無法成功,始發現遭詐騙等事實。 109年7月10日14時56分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乙○○(提告) 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王港」人,佯稱註冊「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投資使用,可利用該交易所網頁交易漏洞賺取非法所得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後因乙○○登入165反詐騙平台方得知遭詐騙等事實。 109年7月10日14時55分 16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庚○○(不提告) 庚○○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張岩」之人,佯稱加入「旭揚金融」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博奕遊戲下注使用,賺得之金額也可兌換為新台幣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後因證人庚○○欲將獲利兌換成新台幣均無法成功,始發現遭詐騙等事實。 ⑴109年7月1日21時22分 ⑴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09年7月2日13時01分在博愛分行以現金提領9萬元。 2、同日13時48分至民族分行提現金10萬元。 ⑵109年7月3日19時41分 ⑶109年7月3日19時47分 ⑵5萬元 ⑶5萬元 1、109年7月4日11時13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立即提領現金10萬元。 2、109年7月4日11時13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提領現金10萬元。 3、109年7月4日11時14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以跨行提款2萬元共5次之方式,提領現金10萬元 5 丙○○(提告) 丙○○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暱稱為「思密」、line暱稱「李思宇」之人,佯稱加入「旭揚金融」投資網站後,儲值新台幣可做為博奕遊戲下注使用,賺得之金額也可兌換為新台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因丙○○欲將獲利兌換成新台幣均無法成功,始發現遭詐騙等事實。 109年7月7日13時58分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7月7日15時17分提領現金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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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